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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原      告  紀柏宇 

            賴音鳳 
被      告  黃俊翰 
            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明昱 
訴訟代理人  張丞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11,013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75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013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0,75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拖掛WZ-4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前開曳引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線車道,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向上路8段125巷東側約30公尺處欲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同向中間車道後方有原告甲○○駕駛訴外人紀益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丙○○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遂遭撞擊推擠後再擦撞中央分隔島之路燈,致原告甲○○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原告丙○○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對原告甲○○、丙○○(下稱原告二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在案,被告乙○○對原告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乙○○於係受僱於被告昱寶公司駕駛前開曳引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昱寶公司應與被告乙○○對原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二人下列損害:
 1、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因前開A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50元。
 (2)看護費用6,000元。
 (3)交通費用995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
 (5)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請估價所需修繕費用高達900,000元,於技術上雖非不能修理,惟所受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過鉅,且經維修廠評估如實際維修仍有行車安全之疑慮,應無修復之價值,業於113年3月14日報廢處理,且訴外人紀益龍已將本件車損之債權讓與給原告甲○○行使。系爭車輛係屬LEXUS RX450X旅行式LED頭燈為頂級版配備,非被告所評估之豪華版配備,兩款最主要差別設備為「LED頭燈」,亦參考被告所提之權威車訊,同年份同款車市場交易價值經估價為53萬元。
 (6)燃料牌照稅6,484元。
 (7)原告甲○○因前開A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惡夢連連、日夜難以安眠,且在道路上容易過度警覺而出現焦慮緊張之情緒,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2、原告丙○○部分:
 (1)原告丙○○因前開B傷害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750元。
 (2)看護費用6,0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診斷證明書雖無醫囑記載原告丙○○需休養,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B傷害,隔日上班仍感到頭暈、頭脹、胸悶、四肢疼痛等身體不適之後遺症,遂請假兩天休養,並由家人照護,其損失應由被告負擔。
 (4)原告因前開B傷害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惡夢連連、日夜難以安眠,且在道路上容易過度警覺而出現焦慮緊張之情緒,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22,2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4,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乙○○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除就其中原告二人醫療費用各750元、原告甲○○交通費用995元不爭執,其餘抗辯如下:
 1、原告二人主張看護費用各6,000元,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任何有關建議原告二人因受傷需專人照顧,加以原告二人對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看護費用支出證明文件,自難認原告二人之主張為實在,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實無從准許。
 2、原告二人主張不能工作之損失各8,000元,原告二人並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或公司之薪資證明,佐證其等薪資收入,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並無任何有關建議原告二人因受傷需休養或不宜工作之天數之文句,加以原告二人對此部分主張均未舉證,更未提出相關支出證明文件,自難認原告二人之主張為實在。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實無從准許。
 3、原告甲○○主張財物損害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00,000元部分,因原告甲○○尚未提出支付修理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被告暫不同意給付,縱使原告甲○○有提出修理費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佐證,惟其所更換之零件應有折舊之適用。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2,012元(含稅)、烤漆84,186元(含稅)、零件729,471元(含稅)(上述修理費用依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賠員於112年2月13日到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台中服務廠批核同意之修理費用)。系爭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12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2月2日使用已逾5年,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729,471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2,947元,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32,012元、烤漆84,186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89,145元。倘系爭車輛不修理而報廢處理,系爭車輛(車型:RX450H)經鑑價權威車訊後,該車中古車價應為47萬元,並非原告甲○○所提出之90萬元,請鈞院參酌系爭車輛實際價值,核定合理之數額。
 4、原告甲○○主張燃料牌照稅6,484部分:此為一般社會大眾依法應繳納之稅,不管有無事故發生都應由原告自身依法繳納,非被告所必須負擔之賠償。
 5、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各酌減為10,000元為適當。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乙○○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51號起訴書在卷可認,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7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認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依原告甲○○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之記載,故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3)交通費用99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認為有理由。
 (4)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部分:依原告甲○○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無法工作之記載,故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5)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甲○○主張參考權威車訊,同年份同款車市場交易價值經估價為53萬元計算云云,然此係坊間一般車輛之交易價值,並非本件系爭車輛之車損價額,即不得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估價單記載,本件車輛損害維修估價930,231元(零件:812,181元、工資118,050元),則本件車輛損害價額,應以此為依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估價須支出修理費用計930,231元(零件:812,181元、工資118,05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1年(即西元2012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812,181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1,218元(計算式:8121810.1=8121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18,050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9,268元(計算式:81218+118050=199268)。本件車主紀益龍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甲○○行使,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則原告甲○○請求此部分之車損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6)燃料牌照稅6,484元部分;此為車輛依法應繳納之稅,不管有無事故發生都應由車主自身依法繳納,此費用並非因本件車禍肇生之費用,與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7)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甲○○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甲○○請求賠償10,000元為適當。
 (8)原告甲○○部分合計為211,013元(計算式:750+995+199268+10000=211013)。
 2、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7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認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依原告丙○○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之記載,故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8,000元部分:依原告丙○○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無法工作之記載,故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丙○○所稱,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B傷害,隔日上班仍感到頭暈、頭脹、胸悶、四肢疼痛等身體不適之後遺症,遂請假兩天休養,並由家人照護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丙○○上述主張為真。
(4)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丙○○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丙○○請求賠償10,000元為適當。
(5)原告丙○○部分合計為10,750元(計算式:750+10000=10750)。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駕駛前開曳引車肇事。被告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次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請求被告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211,013元,給付原告丙○○10,750元,及被告乙○○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