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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原      告  紀柏宇  



            賴音鳳  



被      告  黃俊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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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梁明昱  
訴訟代理人  張丞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增列第五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漏未判決,本件經本院審理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未為判決,顯屬脫漏,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更正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