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413號
上訴人即被告
顏楷嶧
訴訟代理人 張碩銘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辰彥
訴訟代理人 鄭弘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4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