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18號
原 告 林大雅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複代理 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振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涵
被 告 鈞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芸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8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8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鈞郁有限公司(下稱鈞郁公司)為本件票款爭議之被害人,被告鈞郁公司負責人麥芸綸係遭被告振成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振成金屬公司)負責人吳美涵詐騙而交付後述之系爭支票,麥芸綸已對吳美涵提起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目前檢察官尚在偵查中,被告鈞郁公司爰聲請於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原告得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本院於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審認,不待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為斷,且前開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為何,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前開說明,被告鈞郁公司以前詞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曜璘前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6萬元之借款,莊曜璘並將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鈞郁公司、受款人即莊曜璘之前手背書人為被告振成金屬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執有,以供莊曜璘對原告前揭借款之擔保。原告113年2月27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兌現。原告乃為系爭支票善意持有人,且原告與被告鈞郁公司、振成金屬公司間不認識且無往來,被告鈞郁公司、振成金屬公司不得以其等二人間及與莊曜璘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106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鈞郁公司抗辯:被告振成金屬公司之負責人吳美涵開立切結書,取得被告鈞郁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吳美涵承諾系爭支票僅作為被告振成金屬公司帳戶之資金流程使用,本件明顯是吳美涵以詐術訛詐麥芸綸,致麥芸綸陷於錯誤而簽發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吳美涵,吳美涵與莊曜璘合謀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再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惡意讓系爭支票跳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導致被告鈞郁公司信用破產、銀行抽銀根、無法繼續營運,蒙受重大損失,被告鈞郁公司乃為被害人,理應由被告振成金屬公司及訴外人莊曜璘承擔系爭支票之兌付責任。又麥芸綸已對吳美涵提起涉犯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目前檢察官尚在偵查中,系爭支票之票款可視為贓物或犯罪所得,應由刑事法院判決沒收,之後再由被害人即被告鈞郁公司向地檢署聲請發還,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振成金屬公司抗辯:被告振成金屬公司負責人吳美涵 將系爭支票交予莊曜璘後,莊曜璘將系爭支票拿給誰,吳美涵不清楚,莊曜璘說要給吳美涵之金錢數額為系爭支票票款106萬元扣掉幾萬元的利息,沒有說確切的利息是幾萬元,吳美涵不認識原告,也不清楚莊曜璘與原告是什麼關係,不同意原告之本件請求。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甚明。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進一步言,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有被告鈞郁公司、振成金屬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14年2月21日台票中字第1140000128號復本院函文等件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二人不得以其等相互間及與莊曜璘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係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106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鈞郁公司所提被告二人間之相關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