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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7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蕭淳陽 
被      告  詹任智即智方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29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2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共計5年,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05%(目前為年息2.598%)計付,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0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43,29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3,290元,及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目前經濟能力不好,沒有辦法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求項目試算表、借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借款明細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