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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紀首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起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分別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門號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7,472元未為繳納。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言詞減縮,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