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麟文
蔡佩蓉
被 告 王雯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孝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6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5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沿國道3號大甲交流道出口匝道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3號北向164公里(大甲交流道)處,因天雨路滑致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左車頭碰撞內側護欄,而車身打橫停於交流道內,同向適有訴外人蔡宜軒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925號汽車)駛至見狀減速至停止,行駛於5925號汽車後方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金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見狀亦減速至停止,而訴外人紀光彥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6199號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左車頭向前推撞5925號汽車右後方,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9,937元【包含零件費用155,372元、工資(含烤漆)74,56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王淑慧,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29,93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9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除了被告有過失,訴外人紀光彥駕駛6199號汽車亦本件車禍亦具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黃金花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黃金花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訴外人黃金花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黃金花229,93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訴外人黃金花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相片、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者,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被告、訴外人紀光彥、黃金花、蔡宜軒於警詢時之陳述)等資料,堪認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煞車失控自撞內側護欄後,致前開小貨車停於交流道內妨害車輛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而訴外人紀光彥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碰撞系爭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亦堪認定。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黃金花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出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5月11日已使用10月。又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之修繕費用229,937元乃包括零件費用155,372元、工資(含烤漆)74,565元乙節,此觀卷附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8,9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含烤漆)74,565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163,561元(88,996+74,565=163,561)。至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紀光彥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其等二人內部間就前揭修復費用之應分擔比例為何,核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229,937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163,56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63,561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63,56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3,561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372×0.369=57,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372-57,332=98,040
第2年折舊值 98,040×0.369×(3/12)=9,0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040-9,044=88,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