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7號
原 告 柯志昇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林聖儒
訴訟代理人 李忠助
張博翰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朱慶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聖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61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儒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儒如以新臺幣3,090,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聖儒係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長,其於民國111年9月3日18時2分許,駕駛被告公司所交予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科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並行經科雅路與中科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科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前方右轉燈號誌尚未亮起之際,即向右轉彎行駛欲進入中科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雅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柯志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102,582元、交通費:15,195元、看護費:8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24,706元、將來勞動能力減損:3,552,06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28,381元,及被告林聖儒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3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聖儒抗辯略以:
(一)看護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需人看護共計32日,其中9日原告已有提供看護費用之收據2張,共計新台幣23,400元整;餘23日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訂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共計新台幣27,600元;故被告認為應賠付原告看護費用51,000元。
(二) 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請工傷假期間仍有領薪資,故不應予損賠。如須損賠,則原告實際請假之時數為460小時,約為58天(計算式:460/8=58),58天約為2個月,薪資以原告主張平均之月薪74,902計算。故被告認為應賠付原告工作損失149,804元整(計算式:74,902×2=149,804)。
(三)勞動力減損部分,應依綜合判斷原告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常態收入為何,而非單以某年或某幾個月平均之薪資所得收入為據。故不能以原告平均每月薪資74,902元評核其所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按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工作收入,較為合理。
(四)考量原告之傷勢、年紀以及身份地位等,被告認為精神慰藉金應以300,000元為宜。
三、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抗辯略以:被告林聖儒受僱於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所所長,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日為其休假日,並未上班,事故當下非上下班通勤行為且與職務無關,事發地點與其上班處所亦有數公里之遙,難認係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且係駕駛租賃小客車,係公司提供予營業所所長之獎勵配車,為被告林聖儒身為所長一職所享有的額外福利,日常生活均可使用,故被告林聖儒於休假日駕駛該車係個人行為與執行公務無關,又系爭車輛外觀與一般車輛無異,未有標示任何與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之字樣,客觀上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發生車禍事故為個人行為,非屬執行職務,則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竟貿然於前方右轉燈號誌尚未亮起之際,即由科雅路向右轉彎行駛欲進入中科路,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唇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林聖儒於上述路口欲右轉彎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所致,其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2,582元,業據其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一誠中醫醫院、林森醫院、榮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林聖儒對此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此金額,應有理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醫有支出交通費用,業據其提出金額425元收據1張,金額850元收據共16張,金額130元收據共1張,金額260元收據共4張,合計15,195元;被告林聖儒對此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此金額,應有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依112年4月21日林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9-5至111-9-11住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4天,宜休養二個月……於112-1-6至112-1-9住院……術後需專人照顧7天,宜休養1個月……」(參原證1)。故原告兩次住院分別為7日及4日,且術後需專人照顧各14日及7日,合計共32日;此亦為被告林聖儒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應依市場行情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80,000元;被告林聖儒則主張,其中9日固有原告提出收據2張,共計23,400元為證;但餘23日原告未提供相關單據,應參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訂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共計27,600元;故被告林聖儒認為應賠付原告看護費用51,000元。
(3)經查,原告有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之9日部分,支出費用共計23,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未,而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之23日部分,諒為出院後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則依家屬之專業程度尚與專業看護有別,本院綜合原告傷勢程度,認以一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69,400元(計算式:23,400元+(2,000元×23日)=69,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於車禍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74,902元,已據原告提出兆豐銀行存摺所列薪資匯入證明,經統計其自111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薪資共計599,216元,算得每月之平均薪資係74,902元(599,216元÷8=74,902元);此為被告林聖儒所不爭執,應可認係真實。
(2)又依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21日林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9-5至111-9-11住院……術後需專人照顧14天,宜休養二個月……於112-1-6至112-1-9住院……術後需專人照顧7天,宜休養1個月……」故原告依上開醫囑應可休養3個月;而原告實際上亦請假89日(見本院卷第413頁請假資訊列印),約3個月無訛;則原告於車禍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即上述之74,902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224,706元(74,902元×3=224,706元)。
(3)被告林聖儒雖主張原告實際請假之時數為460小時,約為58天(計算式:460/8=58),58天約為2個月,故認為應賠付原告149,804元(計算式:74,902×2=149,804)。然現今勞動法規原則按「月」認定薪酬,並於個月中區分工作日、休假日,故原則係按日計算工作情形,不以時薪計算薪酬;故原告當日請假8個小時即屬請假一日,而非請假達24小時才謂請假一日。從而被告林聖儒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24,706元,應有理由。
(4)縱然原告工傷假期間有給付薪資補償,然按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所為之補償,僅該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要與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第三人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勞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工傷假期間仍受領薪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原告之薪資補償,依前說明,此係雇主對其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非在減免損害賠償人之責任,被告不得因原告已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主張原告未受有薪資之損失,附此敘明。
5、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參照)。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而此收入標準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應以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即上述之74,902元認定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被告抗辯應按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工作收入。經查,原告之傷勢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左側肱股骨折以癒合,但左肩活動度受限,已達顯著運動失能,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可知原告係左肩功能受損,至於左手掌、手指或身體其他部位應較不受影響,則對原告原本從事工作之內容,其影響非直接、明顯,受傷未必已導致收入下滑,因此如果以原告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即上述之74,902元評價其損失,非無過度從優計算損失之虞;但如原告他日改換工作,尤其需大量運用肩部活動之工作,則對原告整體勞動能力之減損,仍屬無法忽視;況依原告事故前平均每月工作所得可達7萬元以上,顯見其具備相當社會經驗、專業能力,倘以政府機關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約接近每月3萬元)作為評價其勞動能力基準,則顯然過低。從而,本院認取其中間之每月5萬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之基準,應屬公允可採。
(3)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已如前述,並有鑑定報告可憑(見院卷395頁);則以上述每月5萬元之計算基礎,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失係19,225元(50,000×0.3845=19,225);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時,為125年1月10日。此距離車禍後休養3個月期滿之111年12月3日,尚有13年1月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28,731元。是以,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2,328,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
(2)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入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需休養數月、需多次前往醫院復健、遺留運動失能,顯見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兩造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7、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林聖儒賠償之金額為3,090,614元(計算式:102,582+15,195+69,400+224,706+2,328,731+350,000=3,090,614)。
(四)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包括受僱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倘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林聖儒固為受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長,此為被告所自承。惟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已陳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日為被告林聖儒之休假日,其駕車非上下班通勤而或與職務有關,非與執行職務密切關係,且該車係公司提供予營業所所長之獎勵配車,被告林聖儒日常生活均可使用,又該車外觀未有標示任何與被告公司有關之字樣,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等情,並提出請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41頁),且由事故照片被告林聖儒駕駛該車之外觀確未有標示與被告公司有關之字樣。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聖儒當時之駕駛行為與執行職務相關。基上,被告林聖儒並非「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從而,被告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毋須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林聖儒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經於112年9月8日對被告林聖儒寄存送達(見交簡附民卷第103頁,於112年9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聖儒給付3,090,614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追加起訴滋生裁判費用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林聖儒負擔十分之六,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