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童郁雯(原名童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50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77元,及其中新臺幣240,707元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查被告於112年9月28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即未再付款,迄至113年5月30日為止,被告累計積欠261,577元(包括本金240,707元、已到期之利息20,140元、費用730元)未付。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有辦本件信用卡,在新冠疫情期間,因為被告經營的公司經營不善,數次跟原告協商,但原告都消極處理,被告記得本件刷卡消費金額應該是24萬元左右,對原告請求之利息有疑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明細、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暨所附會議記錄、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令、債權計算書、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堪認屬實。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