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惟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香   
訴訟代理人  鄭阿文   
被      告  大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成中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委託原告開發鋼鐵模具,第一組模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被告先支付訂金3萬元給原告,約112年12月底第一組模具試模完成,因為被告設計不良,故第一組模具不合,被告又請原告開發第二組模具,第二組模具金額為95,000元,第二組模具在113年1月11日試模完成,原告將樣品交付給被告,被告也口頭確認接受,並以LINE告知被告公司抬頭、統編、及地址。當原告於113年1月26日面交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給被告,被告卻遲遲不給付尾款148,500元(包括第一組模具75,000元、第二組模具95,000元,加計5%之稅額8,500元,扣除訂金3萬元後,尾款為148,500元,下稱系爭尾款)。原告已依兩造間前述委託開發第一組、第二組模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試模完成並交付樣品給被告,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系爭尾款。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尾款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多次口頭請原告就系爭契約報價量產價格,原告之報價一改再改,被告多方搜尋資訊後才發現原告陳述皆為不實,一般正常尚未製作模具前,廠商皆會報價(包括模具及生產射出品),但原告卻不斷違反業界模式拒絕報價,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LINE截圖(含對話、相片),其中應收帳款明細表為原告片面制作、未經被告簽認之私文書,並佐以LINE截圖之內容,堪認兩造對於開發模具之確切內容、對價等關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各執一詞、互有歧見等情以觀,顯無從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已達成意思合致。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確已達成系爭契約意思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