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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陳霈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178元,及其中新臺幣35,7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64,419元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0月6日與原告成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詎被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消費簽帳後至113年5月18日止,尚積欠100,119元之消費帳款、2,291元滯納費用、1,200元違約金、4,568元利息(合計108,178元)未支付,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針對支付命令為聲明異議內容,係對將來強制執行認為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支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之意見,然尚未否認原告上述之信用卡相關債務存在,附此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客戶滯納款明細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