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6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廖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3,33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沙補字第154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