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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王瑞峰  
            鄭如妙  
            張頌佑  
被      告  廖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8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22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貨車)倒車時,不慎碰撞當時靜止停放於該處即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童玫萍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1,237元(包括工資11,960元、烤漆費用26,605元、零件費用82,672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童玫萍,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受損相片、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23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訴外人童玫萍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童玫萍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再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21,237元(包括工資11,960元、烤漆費用26,605元、零件費用82,672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7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8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1,960元、烤漆費用26,60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63,384元(計算式:24,819+11,960+26,605=63,384)。
 ㈡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21,237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63,38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63,384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63,38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7月8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384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672×0.369=30,5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72-30,506=52,166
第2年折舊值    52,166×0.369=19,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66-19,249=32,917
第3年折舊值    32,917×0.369×(8/12)=8,0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17-8,098=24,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