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林洺州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詹記台灣小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和
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本院另發函通知兩造補正事項,兩造應於15日內具狀陳報到院(繕本《含證據影本》請逕寄送對造訴訟代理人收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