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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林洺州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詹記台灣小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和     
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展變更為民國114年11月28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延展之。變更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年11月7日上午11時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訴訟涉及項目及訴訟資料屬龐雜,有延展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