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林洺州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詹記台灣小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安和
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建物(攤位,面積35.27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建物(攤位,面積25.98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4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5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100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包括同段第276號建號建物,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下稱上址374號房屋)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上址374號房屋中之一樓隔間攤位即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B所示之建物(攤位,面積各為35.27平方公尺、25.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攤位),作為被告販賣麵線糊及雞排炸物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租金,兩造簽約時原來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因被告欲在上址374號房屋二樓外加裝招牌,兩造合意租金變更為每月38,000元,並約定系爭A、B攤位之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僅繳納113年4月份之部分租金1,055元,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113年9月15日止,縱抵充被告已支付之押租金76,000元,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兩個月以上,尚積欠原告租金188,945元。又被告未繳納113年2月至同年6月之水費946元、113年1月至同年5月之電費8,968元,合計9,914元(下稱系爭水電費),由原告代為繳納,經原告先後於113年7月2日、同年月22日、同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未獲被告置理。再者,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被告須經原告書面同意始得轉租第三人,惟被告於113年7月間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逕將系爭A、B攤位中之部分位置轉租於訴外人熊哥食堂便當店,並113年8月間將其麵線糊及雞排炸物之營業全數頂讓予訴外人楊先生,原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則被告既有前揭積欠超過二個月租金及違約轉租等事由,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已於113年9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至被告陳稱其依系爭租約承租之租賃範圍除包括系爭A、B攤位,尚包括上址374號房屋之一樓所有權登記(即同段第276號建號)建物及附圖編號C所示之建物(攤位,面積29.23平方公尺;下稱附圖編號C所示攤位),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且租賃契約與押租金契約各自獨立,無論押租金是否超收,除另有約定外,於租賃關係消滅前,應不得以押租金抵充租金。
㈡承上,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交付系爭A、B攤位予被告,且原告於113年9月15日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A、B攤位遷讓返還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A、B攤位。為此,原告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A、B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又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前揭租金188,945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A、B攤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與每月租金同額之38,000元。再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水電費。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A、B攤位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59元(即包括前揭租金188,945,及系爭水電費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A、B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依系爭租約合意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租賃物包括:上址374號房屋之一樓所有權登記(即同段第276號建號)建物及系爭A、B攤位、附圖編號C所示攤位。原告未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告,且未於系爭租約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自得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部分租金之給付,並請求比例減少租金之給付。又被告自113年3月15起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依比例減少後之每月應給付租金為16,476元【即同段第276號建號一樓面積50.6平方公尺、系爭A、B攤位及附圖編號C所示攤位三者面積合計141.08平方公尺,依每月租金38,000元比例計算後,每平方公尺租金為269元(38,000/141.08=269.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均同),再依前述被告實際上可使用收益即原告實際交付之系爭A、B攤位面積合計61.25平方公尺,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為16,476元(269×61.25=16,476.2)】。
㈡承上,原告既未依系爭租約交付合於原告使用收益之租賃物,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租金。況且,是否積欠租金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依前所述,被告自112年12月15日租期開始至113年9月15日止(計10個月)應給付原告租金合計164,760元(16,476元×10=164,760)。又被告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15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同年6月4日,各給付租金38,000元、38,000元、38,000元、30,000元、9,055元,加計被告給付原告之押租金76,000元,被告實際給付金額為229,055元,扣除被告依約應給付之租金164,760元後,被告尚有64,295元(229,055-164,760=64,295)之餘額可供扣抵,則原告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租約係就「住宅租賃」始有轉租之限制,本件租賃標的房屋為「店面」,被告將系爭A、B攤位中之一部分轉租第三人使用,自無違約轉租之情事。況且,原告於112年12月間即在系爭A、B攤位旁之牆面懸掛「租 0000-000000」之紅布條,而該0000-000000即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安和之行動電話號碼,由此可知原告未曾反對被告轉租予第三人,原告嗣再執此指摘被告轉租係違反系爭租約,並主張終止租約,有違誠信原則,亦屬無據。基此,系爭租約迄今應仍存續中,原告以其於113年9月15日業已終止系爭租約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將系爭A、B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A、B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㈢再者,上址374號房屋一樓另有紅豆餅店,被告先前請原告釐清該紅豆餅店使用水、電及分擔水電費用情形,然原告對被告所 詢並未理會,且原告復未提出水、電配設使用之分表證明,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水電費,亦無可採。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出租予被告之租賃物範圍僅為系爭A、B攤位,且原告嗣於113年9月15日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為上址374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前開100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又上址374號房屋中之同段第276號建號建物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其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樓增建建物部分,包括系爭A、B攤位、附圖編號C所示攤位(面積29.23平方公尺)及另一標示「美好早餐」店面攤位等情,有上址374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前開100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經查,系爭租約之標題雖記載「住宅租賃契約書」,又系爭租約各條約定之文字雖以「住宅租賃」或「使用租賃住宅」等語為之。惟觀諸卷附兩造提出上址374號房屋之現場相片,及本院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堪認被告自始即以經營「詹記台灣小吃」營業使用之經濟目的而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且系爭A、B攤位乃為可供經營店面營業使用之攤位,附圖編號C所示攤位則為堆置雜物之倉庫,且上址374號房屋中之同段第276號建號一樓建物乃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並未與無保存登記之一樓增建建物即系爭A、B攤位互為連通而可供整體店面之營業使用。再佐以卷附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安和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知鄭安和未曾以原告實際交付之租賃物即系爭A、B攤位係違反系爭租約為由,而向原告表示異議等情以觀,足見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真意,乃為原告交付可供被告實際營業使用、經營「詹記台灣小吃」之店面,核與「住宅租賃」或「使用租賃住宅」無關。是兩造合意原告應依系爭租約交付被告使用之租賃物範圍即為: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系爭A、B攤位,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應經原告出具同意書並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供被告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被告始得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分轉租供他人使用,被告違反前揭約定擅自將租賃物轉租他人者,原告得提前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此觀系爭租約第7條、第16條之約定即明。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間未經原告出具書面同意逕將系爭A、B攤位中之部分位置轉租於訴外人熊哥食堂便當店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址374號房屋之現場相片為證,又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勘驗現場時該熊哥食堂便當店仍在營業乙節,此有本院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附卷可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牆面懸掛「租 0000-000000」紅布條之相片(見本院卷第124頁)及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安和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即鄭安和於113年3月間以其因生意不好、隔壁租不出去、每月都在虧錢等情為由商請原告降低租金數額)為證,惟被告所舉前揭證據,顯無從排除系爭租約第7條(即須經原告出具同意書並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供被告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約定之適用,自不能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準此,原告主張其依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已於113年9月15日向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應堪憑採。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㈡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租約交付租賃物即系爭A、B攤位予被告營業使用,且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15日終止,有如前述。且依被告前揭所辯(即系爭租約仍存續中)及系爭A、B攤位之現況,堪認被告自系爭租約113年9月15日終止起迄今仍未將系爭A、B攤位遷讓返還原告。準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A、B攤位遷讓返還原告,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A、B攤位遷讓返還原告之相同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㈢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經查,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5年12月14日止,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前開租金,簽約時約定租金為每月35,000元,因被告欲在上址374號房屋2樓處加裝招牌,兩造合意每月租金增加3,000元,自租期開始即112年12月15日起之租金為每月38,000元,被告並給付原告押金76,000元(即以每月租金38,000元計算,相當於二個月之租金)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鄭安和嗣於113年3月間以其因生意不好、隔壁租不出去、每月都在虧錢等情為由商請原告降低租金數額,經原告與被告議價後,原告同意113年4月、同年5月、同年6月、同年7月、同年8月、同年9月等六個月租金,減少為每月租金25,000元,此觀其等二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即明(見被證7)。基此,兩造合意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即四個月)之每月租金為38,000元,自113年4月15日至114年10月14日(即六個月)之每月租金為25,000元,堪以認定。依前所述,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迄至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15日終止該段5個月期間,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僅為113年6月份之9,055元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觀諸原告制作之每月租金明細即明【該月份記載欠28,945(即38,000-28,945=9,055),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積欠原告租金為115,945元【(25,000×5)-9,055=115,945】,依前開說明,應再抵充前揭押金76,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39,945元(115,945-76,000=39,9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系爭租約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物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此觀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即明。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15日終止而消滅,且被告自113年9月15日終止起迄今仍未將系爭A、B攤位遷讓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又兩造合意113年4月15日至114年10月14日該段期間之每月租金為25,000元,亦如前述。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3年9月15日終止時之月租金額既為25,000元,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A、B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為被告代墊系爭A、B攤位之系爭水電費,固據原告提出存摺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5頁)、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3年7月8日復原告函文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原證4、5),惟為被告所否認。又系爭A、B攤位僅為上址374號房屋之其中一部分,且上址374號房屋一樓處另有一標示「美好早餐」店面攤位乙節,此綜參上址374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現場而制作之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之附圖即明,並佐以前揭原告提出之存摺轉帳交易明細、台灣電力公司函文及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亦無從認定原告究係繳納上址374號房屋中何一確切範圍之費用等情以觀,於此情形,倘認原告確係為被告代墊系爭A、B攤位之系爭水電費,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系爭水電費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9,945元租金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該39,94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95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將系爭A、B攤位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給付原告39,945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自113年9月16日起至返還原告系爭A、B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