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08號
原 告 賴前程
訴訟代理人 江淑玉
劉威辰
被 告 鄭喻心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嘉麟律師(民國114年10月23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寅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寅材公司)邀同被告A04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金錢)之借款,被告寅材公司、A04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執有作為借款擔保。詎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被告寅材公司、A04就系爭本票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150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A04為被告寅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A05之女兒,原告係獨資經營東亞當舖,因被告寅材公司短期週轉發生困難,需用資金急迫,先前透過友人介紹,於113年1月開始向原告多次借高利貸應急(30日利息12%且預扣利息),113年1月至4月期間共4次借款,該等借款本息被告寅材公司均已如數清償,惟原告仍持兼括系爭本票在內等數張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嗣被告寅材公司、A04等人就兼括系爭本票在內等本票另案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659號,下稱另案前開訴訟)後,業經法院於114年5月15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被告寅材公司、A04勝訴在案(經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二審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顯見被告寅材公司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如數清償而消滅。是原告對被告二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寅材公司、A04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即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非法所不許,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寅材公司、A04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乃為原告、被告寅材公司間就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共認,堪予憑採。又被告抗辯:被告寅材公司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如數清償而消滅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支票兌領紀錄為證(見被證1之提回歷史票據影像報表),此部分事實亦據原告於另案前開訴訟一審法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一審卷11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前開訴訟案卷查核無訛,並有另案前開訴訟一審判決書附卷可按,應堪憑採。至於原告於另案前開訴訟雖陳稱兼括系爭本票在內等票據,兩造嗣後達成作為被告寅材公司於113年5月13日另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擔保,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新事實,並未提出確切反證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被告寅材公司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經被告寅材公司如數清償而消滅,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以被告寅材公司積欠其系爭金錢之借款為由,據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系爭本票之票款150萬元及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本票之票款1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