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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鄭穎聰  
被      告  李明田  
            李素蘭  
            李林玉  
            李明通  
            李明珠  
            李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宗義變更為楊智能,並經楊智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田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48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調閱被告李明田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李明田之父即被繼承人李竹鏞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被告李明田並未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然被告李明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李素蘭取得附表編號1至17之土地所有權、被告李慧真取得附表編號18之建物所有權,其行為等同被告李明田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轉讓予被告李素蘭及李慧真,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4項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8月31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李素蘭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李慧真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竹鏞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李明田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99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李竹鏞【即被告之父】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其遺產即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公同共有,被告等人於111年8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李素蘭取得附表編號1至17之土地所有權、被告李慧真取得附表編號18之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8月31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人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臺中市地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檢送111年度龍普登字第051950號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文規定,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三)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記載被告李明田未分得如附表所示遺產,然此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並非僅由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李明田一人單獨所為,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意思決定,而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無異侵害繼承人間基於身分就遺產所為自主意思決定。再者,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而本件僅有被告李明田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餘未受分配遺產之被告顯無一併放棄繼承遺產之必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且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被告李明田所執之債權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9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田積欠前揭債務乃發生於101年上述支付命令確定之前,此係在被繼承人李竹鏞死亡之前,且距離被告於111年8月24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已有10年之久。參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係就債務人本身資力進行評估,不會預就債務人之法定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並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田積欠前揭債務,係於被繼承人李竹鏞死亡之前10年即已發生,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李明田本身當時資力,顯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則被告李明田繼承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8月31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素蘭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李慧真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竹鏞所有,委難可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41地號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1地號土地,面積44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9地號土地,面積21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11地號土地,面積6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52地號土地,面積2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54地號土地,面積28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57地號土地,面積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1地號土地,面積2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4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7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40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40-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5-4地號土地,面積31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5-5地號土地,面積14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5-16地號土地,面積3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6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74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7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8
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