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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7號
原      告  賴逸方   

訴訟代理人  戴紹恩律師
被      告  黃文宗   


被      告  鴻群板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517元,及被告黃文宗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被告鴻群板金工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黃文宗、鴻群板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文宗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7時14分許,駕駛被告鴻群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貨車),自南投載運鐵件欲運往位於大肚區之被告鴻群公司進行烤漆作業,行經國道三號臺中市龍井區北上路段時,因被告黃文宗裝載貨物不穩妥,致前該貨車上裝載之數片大型鐵片(下稱該鐵片)掉落並散落於國道三號北上路段185公里900公尺,適原告駕駛當時為原告所有BTP-92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原告無法閃避而撞擊該鐵片,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黃文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1,234元,及系爭車輛送車廠修繕期間原告因無交通工具搭乘計程車往返住處(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136巷6弄)至汐止車站經營店鋪之車資4,695元。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黃文宗係受僱於被告鴻群公司駕駛前開貨車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鴻群公司應與被告黃文宗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75,92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929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文宗、鴻群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文宗於113年5月13日17時14分許,受僱於被告鴻群公司並駕駛被告鴻群公司所有之前開貨車,執行載運鐵件之職務行經國道三號臺中市龍井區北上路段時,因被告黃文宗裝載貨物不穩妥,致該鐵片掉落並散落於國道三號北上路段185公里900公尺,適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原告無法閃避而撞擊該鐵片,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用評估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修繕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前開貨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鴻群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且查,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含原告及被告黃文宗於警詢時之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乃為:被告黃文宗駕駛前開貨車時,未注意將貨物裝載穩妥,致該鐵片掉落車道,適有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無法閃避以致撞擊該鐵片等情,應堪認定。綜核則被告黃文宗前揭疏失及系爭車輛之行進情形、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等情,堪認被告黃文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準此,被告黃文宗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黃文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文宗係受僱被告鴻群公司駕駛前開貨車,執行載運鐵件之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又被告鴻群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黃文宗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鴻群公司應與被告黃文宗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大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使用,此觀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五年,且觀諸前揭卷附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71,234元包括:零件129,537元及工資33,543元及5%營業稅8,154元,依前開說明,前開零件費用129,537,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2,954(129,537×1/10=12,9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加計前揭工資33,543元及5%營業稅為48,822元【(12,954+33,543)×1.05=48,822】。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車廠修繕期間其因無交通工具搭乘計程車往返前開住處及工作地點(汐止車站)而支出車資4,695元,此綜參前揭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原告提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亦堪認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之損害53,517元(48,822+4,695=53,51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馬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3,517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鴻群公司翌日即自114年6月14日(見卷附送達證書)起、送達被告黃文宗(114年6月11日公示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卷附公示送達公告)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517元,及被告黃文宗自114年7月2日起、被告鴻群公司自114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