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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49號
原      告  詹宗勝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劉明璋律師
被      告  楊添雄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新臺幣774萬6000元暨其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原告。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簽發,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113年8月間聲請本票裁定,已罹於三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權利即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774萬6000元暨其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原告。(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是台中鐵架有線公司之負責人,因台中鐵架有限公司於105年間向被告所設立之正劦有限公司購買鐵器等物品,故原告才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付款之用。台中鐵架有限公司陸續都有給付貨款,最後一次給付貨款時間為112年6月20日,之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貨款,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明知尚有貨款未給付,因此對本票之真正及裁定並未提出異議,本票裁定於113年8月22日確定,時效應已中斷。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提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係105年12月1日,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此有系爭本票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執行卷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依上述規定,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於109年12月31日起,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
(三)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此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後,縱債權人事後聲請法院行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雖於113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卷「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之本院收案戳章),惟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於109年12月31日起,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已如上述,則被告縱有於113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已不及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另被告並未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又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應認為有理由。另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3項所示返還本票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05年12月1日
7,746,000元
106年12月31日
106年12月31日
TH461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