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葉家聖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兼送達代收
人 陳瑞麟
被 告 陳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00元,及其中新臺幣115,174元自民國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7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並以遠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約定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惟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代為賠付遠東銀行,並經遠東銀行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借貸契約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主張或為何有利於己之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