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商號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被 告 富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訴訟代理人 胡柔溦
上列當事人間確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363號裁定准許在案。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簽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更為擔保借款,經被告員工指示而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惟原告嗣後經友人提醒,驚覺系爭委託契約第五條約定:「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40%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貸款公司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即被告提供之委託貸款服務報酬高達40%,顯然過高而有違常理,原告對被告之信賴基礎已失,從而,原告乃於112年9月15日表明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未透過被告代辦而取得任何貸款款項,是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實屬有據。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之服務報酬費用(假設語,原告否認之),惟查,依照系爭委託契約第五條約定,服務報酬係於「貸款核撥當日」方須給付,並未約定須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當日簽發本票以擔保服務報酬,而原告因貸款條件太苛,業已於被告受任代辦之貸款核撥前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不符合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約定原告應給付服務報酬之要件;再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因原告於斯時終止契約而受有何等損害,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不負給付服務報酬費用債務,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亦無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曾到場辯稱:被告係受原告請求辦貸款,以核貸金額計算的服務費,才會有本票的金額,但後來原告又不辦了等語,並提出專任委託書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63號民事裁定、網路對話內容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但查:
1、本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服務報酬,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據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甲方(指原告)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40%支付予乙方(指被告),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貸款公司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等」,原告委託貸款之金額為150萬元(系爭委託契約第一條),依此計算則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計算式:0000000X40%=600000),本件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60萬元即為貸款150萬元服務報酬額之預定額。
2、本件系爭委託契約第五條暨約定「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則在貸款尚未核撥前,被告應不得依據前述委託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取得服務報酬,亦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在原告未取得核撥貸款前,其票據原因關係並未成就,而原告亦主張本件被告尚未完成辦理貸款之服務,被告也不否認原告尚未取得本件貸款,則本件被告既未完成原告之貸款委託,自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