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吳鋒選(即吳溢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岳庭、翔恆交通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本院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6,7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應徵上訴裁判費11,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