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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日盛友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得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閎翔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被      告  鄭喻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2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0,8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0,399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399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