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江宗榮即易聖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05,000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66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沙簡字3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揭規定所為命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66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7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暨確定確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發票人即聲請人之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9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37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持前揭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0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其遲延收取上開暫停執行之本金按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之數額。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6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105,000元「計算式:6,500,000×6%×(2+10/12)=0000000」,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10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