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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婉淇之債權人,請求准予閱覽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8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閱卷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尚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陳婉淇之債權人,雖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據;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自屬第三人,其並未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且聲請人主張之債務人陳婉淇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縱令陳婉淇嗣因繼承取得系爭事件所列當事人之遺產,然聲請人就系爭事件仍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另系爭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