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保險小字第4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吳錦治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