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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被      告  劉宏民  
            劉正隆  
            吳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