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張頌佑
被 告 陳慶誠
訴訟代理人 呂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其變更。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爰依法將原簡易事件報結改分小額事件,適用小額程序審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9月15日,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87.1公里處,因未注意道路上之不明物體,輾壓該物體,致該物體彈飛,撞擊到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孔言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支出修車費用47,048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972元、工資24,444元及烤漆費用16,63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事發時被告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且道路上之物體並非被告駕駛之車輛所掉落,被告應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侵權行為之規
定。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各國法律如義大利民法第2054條、西德道路交通法第7條、瑞士公路法第37條、日本汽車損害賠償保障法第3條等,對汽車肇事賠償責任均有特別規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第1項,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此為特別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優先適用。依此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駕駛人如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例外無須負賠償責任。換言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駕駛人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時,即推定有過失,須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僅於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且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國道上之不明物體,輾壓該物體,致該物體彈飛,撞擊到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結帳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15日函文暨所檢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惟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事發時被告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正常行駛,道路上之物體並非被告駕駛之車輛所掉落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以系爭自小客車車主李孔言於警詢時亦陳稱:我車於上述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速約110公里,突然間一部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我車前方後,車輛壓到車道上一個物體,彈起後砸中我車等語。所述過程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1、73頁談話紀錄表)。足見事發時兩車各以時速110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上,嗣行駛在前由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輾壓到掉落於內側車道上之不明物體,該不明物體因而彈飛砸中系爭自小客車,該不明物體非自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車上所掉落,堪以認定。
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既以時速110公里之車速正常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衡諸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行駛狀態下,專注力通常係集中在前方車輛行車狀況,較難自遠處觀察地面上有無物品。且駕駛人於通常情形之下,亦可信賴公路上並無不明物體散落,致有阻礙交通之情況。對被告而言,高速行駛中遇見路面之掉落物,應認係預料之外之事變,被告當時能否察覺車道地上面有掉落物而避免輾壓,尚非無疑。縱被告當時能察覺車道前地面上有掉落物,於時速高達110公里之車速下,其反應時間必係甚為短暫,本即難以採取立即閃避措施,倘若為避免輾壓掉落物而採取閃避措施,驟然減速或變換車道,反而更有可能危及後車,造成車輛失控致有翻覆風險,恐將引發更大之交通事故及傷亡結果。是縱被告於本件事發生時有察覺其行駛之車道地面上有不明物體(掉落物),而仍加以輾壓,惟在高速行駛狀態下,亦難認被告當時得以採取其他更為安全妥適之應變措施而避免輾壓掉落之不明物體。從而,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實難以防免,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應認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維修費用,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47,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