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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柏霖  
            陳明峯即明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2元,及被告陳柏霖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被告明峯工程行即陳明峯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柏霖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8時45分許,無照駕駛被告明峯工程行即陳明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四平街直行左轉鎮南路2段往光華路方向行駛,行駛至鎮南路二段斑馬線處,未禮讓行人逕行左轉,以致碰撞行走橫越斑馬線之訴外人謝秀鳳,致訴外人謝秀鳳受有傷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處理,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68,662元給訴外人謝秀鳳,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陳柏霖未禮讓行人逕行左轉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陳柏霖追償。又被告陳柏霖係受僱於被告陳明峯即明峯工程行並駕駛被告明峯工程行即陳明峯所有之系爭車輛執行職務肇事,故被告明峯工程行即陳明峯所有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均表示對於卷內事證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費用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該次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霖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並搶越行人穿越道,致撞及行人即訴外人謝秀鳳,造成訴外人謝秀鳳受傷,既可認定,則被告陳柏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謝秀鳳傷害及醫療給付合計68,662元。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謝秀鳳68,662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謝秀鳳對被告陳柏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陳柏霖係受僱於被告明峯工程行即陳明峯,並駕駛系爭車輛
   執行職務等情,為被告2人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明峯工程行即陳明峯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柏霖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柏霖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4年10月25日起、被告明峯工程行即陳明峯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662元,及被告陳柏霖自114年10月25日起、被告明峯工程行即陳明峯自114年10月1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