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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106號
原      告  英全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全  
被      告  蔡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冠昇」之記載,應更正為「李永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