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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繼仁  
被      告  陳凱智即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計年息0.575%浮動計息即年息為2.295%,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納本息至114年6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0,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計息本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523元
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8,179元
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30,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