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3號
原 告 馬志國
被 告 陳俞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同為臺中市遠雄之星8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113年11月7日遠雄之星8期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時,被告意圖散布於眾,以會議住戶提案單形式,散佈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不實指稱原告是造謠八卦王、社區毒瘤,又不實指控原告長期持續帶頭與匿名網軍對被告實施網路霸凌。被告沒有事實依據,僅依個人主觀臆測,發表偏激不堪的言論,對原告恣意謾罵,並散佈於眾,侵害原告名譽,嚴重妨害原告人格權,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使住戶對原告擔任社區委員的信任度產生質疑,致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雖未指明「甲○○」,而以「馬○國」、「馬先生」標示,但遠雄之星8期社區住民皆知被告所指為原告,被告沒有事證之文字指控,與公共事務無關,亦已逾正常評論之言論自由尺度。再者,遠雄之星8期社區所有住戶書面意見單皆會提報到管委會例會,成為例會中之住戶反應事項討論,並將討論結果併於會議記錄公布,此係實行兩年之慣行事實,被告辯稱遞交的是住戶意見單而非提案單,然無論形式上之名稱為何,當被告將沒有事證之文字指控遞交社區物業時,被告即有散佈於眾之意圖。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另外提交之6份住戶意見單,因委員會決議對惡意的意見單不予受理,並非住戶意見單與提案無直接關聯。原告稱被告告過行政院、內政部、陸委會、教育部等,係為表述被告濫訴之事實。此外,被告請求傳訊的五位證人,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基於社區價值與安寧之公共利益,於113年10月23日夜間遞交住戶意見單至遠雄之星八社區管理中心櫃台,被告於前開住戶意見單「意見敘述」欄表示:『疑似宅在家倒數的造謠八卦王馬○國(網路暱稱:黃小婷、馬先生)長期持續帶頭與其匿名網軍組織團夥惡意在其所管理的LINE匿名八卦社群,散佈未經「合理查證」諸多「不實陳述」,以遂行其「網路霸凌」、「認知作戰」意圖,有違正常人類期待社區管理委員所該秉持「提升住民的生活品質為目的」之立場和態度,該匿名網軍組織團夥並以「實質影響力」拉低整個社區的層次水準,致損及社區住户(財產上)公共利益。』;於前開住戶意見單中之「建議改善」欄表示:「建請管委會討論約束、杜絕、嚴懲該等社區毒瘤之造謠八卦劣行歪風,包括但不限於對恣意造謠滋事份子連續開罰,或提報區權會將類似這種長期惡意帶頭公開造謠擾亂社區善良秩序的敗類驅離社區,以維護社區價值與安寧。」,而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提出之住戶意見單僅係要說明被告的意見單與提案無關。
(二)被告從未提起「被告」為行政院院長、內政部部長、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教育部部長之任何訴訟。原告未經「合理查證」,以「無視真假高度輕率」之惡意,於113年11月7日遠雄之星八社區11月份管理委員會例會,散布缺乏「公益論辯貢獻度」低價值「不實陳述」並載入會議紀錄,該次例會會議紀錄經原告及訴外人吳煜騰、周明賢、邱子長、王秀如、李忠霖、陳立哲等7位管理委員會委員,未經「合理查證」簽署公告。原告另將該包含「不實陳述」之會議記錄,於113年11月8日12時27分許,散布於其所實際掌控、不特定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匿名社群「遠雄之星八卦社」(現更名為「台中港市鎮中心聊天室」,原告為該匿名社群之創立人兼管理人,對被告公審、網路霸凌,企圖「誘使」更多不明就裡、素未謀面之社區居民和網路用戶,參與對被告散佈貶抑言論、負面評價和恣意辱罵。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再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為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個人意見之表述,除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外,尚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有所貶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損害。而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及至社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需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之本旨。所謂信用,乃指對他人之經濟上評價而言,為個人有關經濟方面之名譽,換言之,信用權係廣義名譽權之一種,是信用權有無受侵害,即應視被害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有無遭貶損而言。又名譽權雖為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但言論自由亦屬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換言之,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對於所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及對合理評論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範圍。而民法雖未設有相同規定,然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應將上開刑法規定列入,就個案加以認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意見表達」,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內容,被告確係於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提出提案,其提案內容係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然此屬於社區事務,攸關社區利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被告於提案內容有上開言論,但亦僅係針對有關會議之事項,依其等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非意在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為唯一目的,應屬對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意見表達而非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核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縱令被批評者即原告感到不快,尚不足認其逾越合理評論範圍,且一般人依生活經驗及智識水準即能中立認知判斷,尚不致主觀對原告名譽與社會評價有所貶損,若被告之上開言論令對方感到不快或主觀情感上受到損害,因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貶損對方名譽之犯意而為或刻意侮辱原告而為,是被告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臺中市遠雄之星住戶歷次訴訟資料,足徵被告與住戶間就社區公共事務管理存有歧見,被告於上述提案內容中,以較強烈之字句指責原告,用詞或有不當、刻薄,使原告主觀上有不悅感受,然此亦屬被告自身修養是否充足,於社會觀感及道德層面上是否應受譴責之問題?惟尚難認被告係專以毀損原告名譽、人格或信用為唯一目的,即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綜上,應認原告對其本件主張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