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林語彤
凃福仁
被 告 洪𢙨
訴訟代理人 柯柔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8時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處路邊起駛時,因起步時未注意安全之過失,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誌成駕駛訴外人林憶礬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順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肇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0元(包括鈑金費用5,500元、及烤漆費用10,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林憶礬,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騎前開機車很慢,從巷子出來而且有打方向燈,有看當時沒有車,突然後面系爭車輛擠過來撞到前開機車之後照鏡,兩車碰撞被告也跌倒、身體也受傷,且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憶礬所有,原告為訴外人林憶礬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15,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以前詞置辯,惟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等資料,顯見被告駕駛前開機車在路邊起駛欲向左切入車道時,未先禮讓同一車道後方車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訴外人張誌成駕駛系爭車輛沿順天路(由南往北行駛)以時速30公里行駛之行車速度,並無不當(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乙節,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因疏未注意起駛時應先禮讓同一車道後方車先行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準此,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憶礬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為15,500元(包括鈑金費用5,500元、及烤漆費用10,000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俊勝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無零件等材料費用,並無折舊問題),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為15,500元,亦堪認定。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賠付被保險人15,5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即1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6,218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0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