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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雲  
被      告  鍾偉進  
訴訟代理人  顏建任  

            王宥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未再考領取駕駛執照而無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七段快車道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灣大道七段與七賢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適有訴外人黃國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賢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肇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黃國強因此受有傷害送醫急救,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黃國強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78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4,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訴外人黃國強申請兩次,訴外人黃國強先申請一筆64,471元,扣掉責任比例之後,我們跟被告求償19,341元(含匯費30元),後續訴外人又來申請第二次4,578元,所以是兩次申請,並不是一次。另強制責任險不需取得對方同意才理賠。
二、被告抗辯:我們已經跟當事人調解成立了,而且我們已經匯款19,371元給原告了。原告理賠完了才跟我講,應該先跟我講再賠才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本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次車禍資料卷宗在卷可稽,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致與訴外人黃國強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黃國強受傷,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黃國強醫療給付費用4,578元。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黃國強4,578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國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黃國強騎乘機車,支線道車輛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黃國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黃國強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黃國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373元(計算式:4578×30%=137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3年11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73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