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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61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送達代收人  楊予銣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何國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779元、小額代收款2,950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7,394元未為繳納,合計30,123元。嗣遠傳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且被告受債權讓與通知後尚繳款2,000元,經抵充利息後,尚積欠本金29,497元。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7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綜合帳單、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應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雖主張自113年1月5日起算。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將受債權讓與通知給債務人之證據,則原告對被告所為催告,應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97元,及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