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林牧平  
            李妹蘭  
被      告  張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5551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3日起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分別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等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145元未為繳納。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15,644元、3,501元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4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小額付費不是我使用的,但對方說是我的門號發出去的,他們說我的信用額度是6,000元,但為何費用會到10,000多元,後來又說我是VIP 信用額度可以提高到10,000 多元,沒有經過我的允許,那筆費用也不是我使用的,卻要跟我收費。如果沒有小額付費6,510元,我還會繼續使用,我是因為要收這一筆,才整個門號沒有使用,而且當初說的是15,000多元,都是小額付費,我才不繳的。我有打電話給遠傳的客服,客服都有錄音。沒有錄音檔,怎麼證明我欠他們錢,而要我去繳那些錢。所有Google play 的小額付費都不是我消費的,一共6,510元。另外違約金也是小額消費金額,現在又說那筆是我的違約金,但是我沒有那筆小額消費,卻叫我繳小額消費的金額,又把那筆違約金灌到裡面,這樣就不對了,我就沒有那筆小額消費,如果沒有那筆我根本沒有違約金存在。有Googleplay小額消費的手機末三碼是704 ,另外一支手機末碼178的,這支沒有爭議。手機末碼178 這支應該跟我收違約金,但是如果沒有小額付費這筆,178 這一筆我會繳錢,就不會有違約金的問題,我原本兩支電話其中一支出問題,我會覺得莫名其妙隨便跟我灌一個金額要跟我收錢,我當然要的話我就一起繳掉,要嘛我就都不繳。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門市銷售檢核表、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等為證,然被告以前情抗辯。經查,依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410512117號函附105年8月代收服務帳單,當月確有Goole Play商店消費8筆共計6,510元,再依該函檢附之2016年8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客服譯文內容,被告當時確實曾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反應,Goole Play商店消費款並非其消費等情。而原告就被告抗辯之6,510元代收服務費並非其消費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認為有理由。系爭0000000000門號部分,應扣除6,510元,扣除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134元。至於另0000000000門號部分,被告不得持其他門號之爭議而拒絕繳納,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二)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利息起算日部分,雖主張自107年12月4日、108年12月28日起算。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已將受債權讓與通知給債務人之證據,則原告對被告所為催告,應於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堪以認定。
(三)準此,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51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