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1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被 告 蘇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78元,及其中新臺幣11,819元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在監執行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1,81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2,159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33,978元。而訴外人臺灣大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給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8元,及其中11,8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以意見陳報表表示:無答辯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收據、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於原告請求表示無答辯理由,本院依上述證據,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