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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1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美娟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23元,及其中新臺幣19,114元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758元、小額付款3,356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25,609元未為繳納,總計積欠44,723元。而訴外人臺灣大哥大公司於109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移轉給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723元,及其中19,1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表示:對卷內事證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表示對於卷內資料無意見等情,本院依上述證據,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