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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2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洪筱涵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淑媚  
被      告  楊麗桂(即被繼承人楊麗君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瑋  
被      告  楊昌發(即被繼承人楊麗君之繼承人)

            楊麗春(即被繼承人楊麗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麗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0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3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麗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昌發、楊麗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麗君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並於1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8日起至116年1月18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後,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定儲利率指標(月調整)加年率3.58%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5.32%),如有遲延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楊麗君僅繳至113年10月,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7,057元及利息、違約金。楊麗君嗣於113年7月31日死亡,被告楊麗桂、楊昌發、楊麗春為其繼承人,其等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麗君之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麗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7,057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3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麗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被告楊麗桂抗辯:我們有同住在一起,但我們事前並不知道此貸款。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另被告楊昌發、楊麗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楊麗桂雖以前情抗辯,但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楊麗桂抗辯應認為無理由。本件依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麗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