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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宜恭  
被      告  高夢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7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共分60期,於撥款後分期按月攤還,利息則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2.16%機動計息(現合計年息為3.88%)。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3年10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95,97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976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指標利率變動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