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郭偉成
被 告 陳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623元,及其中新臺幣58,643元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原告審核後發給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而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惟原告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被告如有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各項約定情事之一者,原告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至114年3月14日止,已累計新臺幣(下同)58,64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14年3月14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64,623元帳款(含本金58,643元及利息)未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3元,及其中58,643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紀錄詳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