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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冠雲  
被      告  黃睿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未再考領取駕駛執照而無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4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東大路二段中車道直行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二段與忠貞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適有訴外人李映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泉路直行往忠貞路方向行駛,駛至肇事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映萱受有雙膝挫傷、左側下肢鈍挫傷合併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對李映萱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李映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0元。再者,李映萱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依肇責分攤,被告亦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比例即應賠償3,420元(計算式:11400×30%=3420)。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訴外人李映萱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李映萱受傷,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李映萱傷害醫療費用合計11,400元。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李映萱11,400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李映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李映萱騎乘機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李映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李映萱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李映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3,420元(計算式:11400×30%=3420)。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4年1月3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20元,及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