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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凃福仁  
            胡綵麟  
被      告  張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南村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與南村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沿南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肇事地點停車欲左轉彎至便利商店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濾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士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8,719元(包含零件費用95,221元、工資27,848元、烤漆費用25,6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濾鼎科技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黃士榮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616元(148,719×30%=44,61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訴外人黃士榮駕駛系爭車輛欲前往對象7-11便利商店停車場,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規定跨越分向限制(雙黃線)行駛,侵害被告執行之絕對路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退步言,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僅為10%,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90%過失責任比例。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且應扣抵被告前開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35,809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濾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濾鼎科技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訴外人黃士榮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濾鼎科技有限公司148,71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英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維修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現場相片及訴外人黃士榮、被告警詢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以觀,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南村路口處,
  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停等紅燈並於燈號轉換後起駛,在肇事路段,雖注意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當時是停止狀態,仍前行,以致撞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暫停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則被告駕駛前開汽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而訴外人黃士榮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均堪認定。綜核被告、黃士榮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訴外人黃士榮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濾鼎科技有限公司之權利,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7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2年8月25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48,719元(包含零件費用95,221元、工資27,848元、烤漆費用25,65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95,221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522元(計算式:95,221×1/10=9,52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27,848元、烤漆費用25,650元,合計63,020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3,020元(計算式:9,522+27,848+25,650=63,02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訴外人黃士榮駕駛訴外人濾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濾鼎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黃士榮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7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8,906元(63,020×30%=18,90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駕駛之前開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35,809元乙節,固據被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此部分係屬被告得否另對訴外人黃士榮(即本件車禍肇事之加害人)請求賠償之問題,核與濾鼎科技有限公司或原告無涉。是被告就前揭35,809元扣抵之抗辯,尚無可採。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48,719元,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8,90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8,906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8,90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本院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906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2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