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鉦盛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瑋澄
被 告 黃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1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達考照年齡,仍於民國112年7月1日14時3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79巷左轉中山南路,行經中山南路79巷與中山南路口時,因左轉彎未依規定,適有訴外人王雅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南路往文曲路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王雅麗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對王雅麗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業已賠付王雅麗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264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表示:對卷內事證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理算作業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就上述證據部分表示無意見,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上開規定,左轉彎未讓直行之訴外人王雅麗騎乘之機車先行,致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王雅麗受傷,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王雅麗醫療費用合計42,264元。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王雅麗42,264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王雅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王雅麗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王雅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王雅麗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雅麗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2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33,811元(計算式:42264×80%=3381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4年3月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11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