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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承易園藝景觀

法定代理人  蔣承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派員於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新光廣兼停四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執行除草作業,疏未注意造成碎石噴濺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即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叡鴻駕駛訴外人莊乃玟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於113年5月3日14時許到場處理在案。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4,230元(包括工資3,000元、塗裝18,810元及零件費用2,42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莊乃玟,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2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日前一天被告員工有到系爭停車場進行園藝除草,後來警方有通知說,系爭車輛有被割草人員損害到,但當時並沒有把系爭車輛車損情形讓被告現場看,被告否認該車損是被告造成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派員至系爭停車場執行除草作業有加損害他人(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訴外人莊乃玟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林叡鴻之駕駛執照、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修護明細表、代位求償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之全部案卷資料,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承保車駕駛林叡鴻嗣於114年5月3日取車時經詢問系爭停車場人員,始得知前一日有被告所屬人員進行園藝除草並通知警方到場,顯無從依此逕認確係被告所屬人員執行除草作業造成系爭車輛之車損外,亦無從逕認系爭車輛確切之受損原因為何。於此情形,倘認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即係被告執行除草作業因過失行為所致,顯屬速斷。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