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00號
原 告 阮氏支
訴訟代理人 簡忠偉
被 告 何凱瑋
訴訟代理人 楊亞紳
被 告 振德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秀
訴訟代理人 林詠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8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凱瑋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7時44分許,駕駛被告振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振德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二段快車道中間車道直行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262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同向同車道前方即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何凱瑋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何凱瑋係受僱於被告振德公司駕駛前開大貨車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振德公司應與被告何凱瑋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2,396元: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7,396元;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薪資損失2,000元;㈢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由原告配偶接送上下班造成不便,受有交通補償之損害3,000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396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96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何凱瑋係受僱於被告振德公司駕駛前開大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告何凱瑋就本件車禍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就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其中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至於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補償則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何凱瑋係受僱於被告振德公司駕駛前開大貨車執行職務而於前揭時地,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華路二段快車道中間車道直行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26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與前方行駛同車道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前開大客車車頭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何凱瑋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告及被告何凱瑋之警詢時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前開大貨車與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相片)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準此,被告何凱瑋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凱瑋係受僱被告振德公司駕駛前開大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有如前述。又被告振德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何凱瑋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振德公司應與被告何凱瑋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原告就前揭12,39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3年11月19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7,396元係包括:零件費用2,820元、鈑金費用738元及塗裝費用3,838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費用2,82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82元(計算式:2,820×1/10=28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鈑金費用738元及塗裝費用3,838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4,858元(計算式:282+738+3,838=4,858)。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薪資損失2,000元,並舉綠盈國際花卉有限公司薪資單為證。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且查,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受有任何傷害乙節,此觀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即明,顯見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法益並無因本件車禍而受侵害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確受有薪資損失2,000元且該薪資損失確與本件車禍有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前揭2,0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由原告配偶接送上下班造成不便,受有交通補償之損害3,000元,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3,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4,858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之58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