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10號
原 告 信瑞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航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鄭羽翔律師
被 告 吳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6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於原告公司網頁下單購買該公司之防護盾套裝包線上課程商品,並選擇使用無卡分期之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47,399元之貨款,且已支付9,334元,尚積欠餘款38,065元未為支付。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條款、訂單明細、付款完成通知書、遭退回之律師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