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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小字第44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承謚  
被      告  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37元,及其中新臺幣10,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因應銀行第47條之1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然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737元(包括本金10,000元、已計未清償利息32,737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聯邦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2,737元,及其中10,000元自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自由時報公告、聯邦銀行信用卡暨「輕鬆入貸」通信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