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小字第4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楊裕明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裕明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4年5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沙小字第47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楊裕明之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等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前開裁定業於114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可參。原告經本院限期命補正,惟迄未依上開裁定內容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適格,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